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28日上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6.4公里處,因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67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77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一名女子,職業為台北市三重客運公司專業公車駕駛員,每日往返台北至基隆之公車生涯已超過5年,平時均奉公守法,未曾有違規案件紀錄,且異議人車款係三菱1600CC,並未改裝,聽說該車車速最高極限為時速160公里左右,若行駛超過140公里即會產生嚴重晃動,異議人當日車速若達167公里不可能短距離內馬上停車受檢。
當時異議人係與一輛貨櫃車前後進入七堵隧道並一起行駛出隧道(約6.2公里處)才看到員警示燈亮起,隨即警車先轉行駛外車道,待貨櫃車開走後才行駛至中間車道將異議人攔至路肩,並開立異議人當時時速為167公里之超速罰單,異議人每日均往返行駛該處,明知七堵收費站有設測速器會在該處超速,與錢過不去嗎?又如何在不到200公尺距離內將車速達167公里之車子在完全沒有緊急煞車情況下安全停下受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所使用之車裝雷達測速儀器據說已時代久遠,是否產生誤差值得質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此規定者,除應依上述條文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其行車速度經警以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67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77公里(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90公里),而為執勤員警甲○○、 繆以祥 攔停,並製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其係與繆以祥警員值巡邏勤務,臨時選在七堵隧道出口約2、300公尺處將警車在路肩,架好雷達測速儀器,現場攔停取締,於96年9月28日上午5時53分許,異議人車輛出現在隧道口,雷達測速儀器就測到異議人超速,發生聲響,所以就指揮異議人停靠路肩受檢,當時儀器測得異議人車輛之時速為167公里,並有現場將測得時速拍照等語;證人即及另名執警員警繆以祥於本庭訊問時證述:當時天色屬於天剛亮,由其開車看著後照鏡,其當時設定速度為107公里就要攔車,當時異議人前方有一部大車,剛出隧道口時速不到90公里,異議人由大車左後方內線車道衝出來,雷達測速儀就顯示異議人之車速為每小時167公里等語綦詳(以上均見本院9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員警當時拍攝雷達測速儀器顯示時速為167公里之照片在卷可稽,且雷達測速儀器係利用雷達波來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當無線電波在行進的過程中,碰到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彈,而且其反彈回來的波,其頻率及振幅都隨著所碰到的物體的移動狀態而改變。若有兩輛大小相同的車子,同樣都是超速時,測速雷達只會偵測到開在較前面車子的速度,當日員警以車裝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數率時,異議人車輛係以高速行駛超越營業貨曳引車迎面而來,執警員警即依儀器所得之數據當場攔檢並依法舉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11月12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071號函附卷可按,顯見當時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之對象確為異議人駕駛之前揭車輛,且測得該車輛當時之時速係為167公里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質疑雷達測速儀器有誤云云,惟查:
⒈執勤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核發,其檢定日期為95年10月5日,有效期限至96年10月31日,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外,並有其當庭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按,是員警以上述儀器舉發異議人駕駛車輛超速時,係在該儀器之有效期限內,其測得數值自屬正確無誤;又證人繆以祥於本庭訊問時證稱:當時的路段係下坡路段,異議人車輛攔停時,車輛還發出很臭的味道,其試過BMW警車,若速度超過160公里以上時,停下來也是發出那種高速運轉停下來臭味。異議人被攔下來後,還有提到,她6點要發公車,要來不及了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檢送異議人駕駛之前揭車輛行照、照片向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依該車之正常車況可否達時速167公里及其最高車速,經該公司函覆稱:「因該車型最高車速非車輛開發驗證必要項目,本公司並未執行過最高車速試驗,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考」,有該公司97年2月19日(97)中車管發字第970143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徒以其車輛之最高車速僅140公里等傳聞憶測之詞,質疑雷達測速儀器有誤云云,自不足採⒉另證人繆以祥於本庭訊問時證稱:出隧道後,異議人可能有
看到警車,因當時有開警示燈,所以異議人之後有急踩煞車,所以原在外線的大卡車又超越異議人的車輛往前行駛,其是在大卡車開走後,將警車開到中線車道,示意異議人將車開到路肩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且員警係在隧道出口約
2、300公尺處取締,而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在隧道出口即被偵測車速為時速167公里,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異議人當時既有急踩煞車之情事,復在隧道出口約2、300公尺始遭警車駕車至高速公路上攔停舉發,顯見異議人駕車遭攔停至路肩前之煞停距離已逾200公尺以上,故其辯稱若其係以時速167公里高速行駛,不可能在不到200公尺距離安全煞停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違規超速77公里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