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淨重0.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西73之1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復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
580審理中(尚未判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西73之1號5樓住處,以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
午6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西6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08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及偵查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於96年11月2日晚上8時32分│││金山分局毒品危害│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防制條例案件被移│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前揭採│││送姓名及代碼對照│尿時間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許│││表、臺灣檢驗科技│,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股份有限公司96年│事實。│││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證明扣案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金山分局查獲涉嫌│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850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4張。││├──┼────────┼──────────────┤│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證明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洛因1小包(驗餘│級毒品海洛因及器具之事實。│││淨重0.08公克)、││││注射針筒1支。││├──┼────────┼──────────────┤│五│最高法院96年度第│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次刑事庭會議紀│之行為與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錄。│693、774號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不符合接續犯││││、集合犯要件,應予一罪一罰。│├──┼────────┼──────────────┤│六│本署91年度毒偵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字第121號不起訴│紀錄。│││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起訴││││書、94年度毒偵字││││第1703、1771、18││││22號起訴書、95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起訴書、96年度毒││││偵字第693、774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號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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