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大科路口,因闖紅燈右轉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紅燈右轉遭警攔停,惟係因員警在上開路口設站臨檢,造成路況擁塞,導致異議人之車輛受阻於路口,無法於轉換紅燈前轉入主車道,經向警方說明原因後,即予放行離去,並無拒簽舉發單之情事,致異議人錯失後續處理之時機;又原舉發闖紅燈之裁罰,業經原處罰機關撤銷,竟再以紅燈右轉裁罰,顯有不妥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95年6月26日上午8時11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大科路交岔口執行勤務,執勤位置係在大科路上,很多車輛均會由憲訓外環道右轉至大科路行駛,異議人係於憲訓外環道前方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始由憲訓外環道右轉大科路行駛等語,且依據證人甲○○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憲訓外環道前方確設置交通號誌,以證人甲○○所稱執勤位置,確得以清楚看見該交通號誌之燈號變化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及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供參,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非屬無據;又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復核與異議人陳稱當日駕駛前開車輛,沿憲訓外環道往大科路方向行駛,尚未右轉至大科路時,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確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右轉大科路等語相符,足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
(二)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警員在前開路口設站臨檢,造成交通擁塞,使其駕駛之車輛受阻於路口,始會於前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右轉等情,然證人甲○○證稱當日執勤位置距離憲訓外環道與大科路交岔口約7、80公尺,距離前開憲訓外環道前方設置之交通號誌約60公尺,當時車流量很大,但尚未達塞車之程度,行車狀況尚屬順暢,若車輛係在前開交通號誌甫自黃燈轉變為紅燈時右轉大科路,縱使後方車輛亦跟隨前方車輛右轉,為免發生爭議,均不會加以舉發,僅會針對憲訓外環道前方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2、3秒後,亦即泰林路往大科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在大科路上已有直行方向之車輛行駛之際,再由憲訓外環道右轉大科路行駛之車輛,因會阻礙交通,且已確定有違規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即會加以舉發等語,因上午8時許乃屬交通尖峰時段,且證人甲○○亦稱該時段車流量較大,衡情,執行勤務之警察當無刻意在路口處設站臨檢,造成交通擁塞之理,此觀證人甲○○證稱不能在路口攔停,會影響交通等情即明,是異議人辯稱當時警員係在距離前開路口未達20公尺處設站攔檢,造成交通擁塞等情,尚難採信;再者,證人甲○○證稱為避免發生爭議,僅就憲訓外環道前方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2、3秒後,始自憲訓外環道右轉大科路之車輛予以舉發等情,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亦足見當時異議人係於上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2、3秒之後,始自憲訓外環道右轉大科路,且異議人亦陳稱尚未右轉至大科路時,憲訓外環道前方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足認異議人辯稱係因受阻於路口,不得已始於紅燈時右轉大科路等情,非堪採信。
(三)另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因此,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本件舉發員警甲○○已到庭就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結證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佐,足見證人所述並非無據,異議人復未提出舉發錯誤之事證,依據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
五、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紅燈右轉經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舉發單已記載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等內容,惟經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於該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已載明「拒簽」,此有該舉發單影本在卷供參,依據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單,且證人甲○○亦證稱若違規駕駛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會於舉發單上記載「拒簽收」,再將舉發單交回裁決單位寄發予違規駕駛人,若違規駕駛人當場收受舉發單,僅拒絕簽名表示收受,會在舉發單記載「拒簽」等語,亦堪認舉發員警於舉發時,已將舉發單交付異議人收受,自無庸再以郵寄方式送達該舉發單。
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關於闖紅燈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亦即對於闖紅燈之行為,未予區分闖紅燈後之駕駛行向,一律為相同之處罰,而修正後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即針對嚴重性較低之紅燈右轉駕駛行為,增列第2項之規定,另定較低之處罰規定,又本件異議人係於95年6月26日為前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亦係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修正施行後,始為裁決,足認異議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異議人所為本件違規行為係屬紅燈右轉,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之情形,依據首揭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即應施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而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7日誤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異議人於96年12月7日以駕駛行為係紅燈右轉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裁決,另於96年12月1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裁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重新送達予異議人,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1日裁決書、異議人於96年12月7日出具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狀及96年12月12日北監基四字第0962006341號函附卷供參,足認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適用法律雖屬有誤,然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並重新裁決,亦另行送達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已失其效力,換言之,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又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於接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故本院審理標的即為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為紅燈右轉之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異議人所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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