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乙○○住台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背信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法,故提起是項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苟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若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要件,既於移送後,其訴訟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背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 林慶成 (同案原告已死亡)與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經由 謝勝倉 之介紹,約定以二人合夥,由乙○○三分之一,林慶成三分之二(其中甲○○以暗股方式與林慶成各占此部分之二分之一)方式,向 許瑤瑎 (實際地主為 張本田 )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六一之二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四萬元。又因該筆土地係農地,不得分割,故二人約定信託登記於乙○○名下。詎乙○○於合夥購得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其名而受委託,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後,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林慶成之同意,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將該土地以九百六十五萬元價格賣予 林授擁 ,並於辦理移轉登記予 林授雍 前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林授雍。足以生損害於林慶成之財產。」等情,有調閱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被訴之前開犯罪事實,其所侵害者為被告與林慶成合夥購買上開土地之財產利益,即使合夥財產受到損害。而原告就林慶成與被告合夥購買上開土地為投資時,係以暗股方式附於林慶成之股內,自屬民法第七百條所謂之隱名合夥。而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因此,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屬出資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從而隱名合夥人就其出資之返還或應得利益之給付,僅得對出名營業人為請求,不得直接對出名營業人合夥之事業為請求。是本件原告既為隱名合夥人,則其出資之財產權依法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林慶成;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林慶成與被告合夥事業之財產,因此原告自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係屬信託關係,及被告有侵占出售上開土地價款情事一節,均非屬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況有關被告被控侵占土地價款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占罪,是原告依上開事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