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雇於金順發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堆高機司機,平日以駕駛推高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堆高機沿台南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無障礙物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堆高機之右前車輪擦撞站立路旁之行人甲○○,造成甲○○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自承因車體較高,視線有死角,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全部失責任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有相片二張存卷可參),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合先敘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堆高機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一切客觀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足踝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有仁慈醫院、二聖醫院、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表示願意賠償人全部醫藥費及新臺幣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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