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洋厝橋南下堤岸道路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眼睛、頭部及雙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兩上肢紅腫、雙眼結膜紅腫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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