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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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物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和解在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八號假扣押、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擔保提存、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三給付工程款、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八號撤銷假扣押、九十一年度執全第二三九號假扣押執行等案卷審核屬實。而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收受聲請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乙情,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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