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0號、103年度偵字第5041號、103年度偵字第5787號、103年度偵字第5904號、103年度偵字第9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綽號「 大牛 」、「 牛哥 」)係成年人,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晚間21時17分許起至21時29分許止,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康大」之甲○○(涉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聯繫,並討論性交易對象為花名「 雪兒 」之女子,丙○○再於同日晚間21時35分、22時54分、23時7分、23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0958***955號行動電話,撥打0973***099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聯絡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丙○○依約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騎機車至高雄市○○路○○○路○○○號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綽號「雪兒」)見面,丙○○見A女之外觀仍屬稚氣,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通訊行之2樓房間內,以性器官插入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給付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性交易。嗣因警方調查另案發現甲○○涉嫌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0、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29頁、警二卷第12至15頁,偵二卷第9至11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警四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3至26頁、警三卷第91至9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7至8、27至2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被告所經營之通訊行照片1張(警二卷第16頁)、A女指認相片2張(警二卷第17頁)、102年12月8日晚間21時35分、22時54分、23時7分、23時13分0958***955號與0973***099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6、22、80至95頁)、證人A女手機通訊錄及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至70頁、警二卷第34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76至79頁)在卷足按,又A女為00年0月0出生,於102年12月8日為本案性交易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亦有A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身分證影本各1紙(見偵二卷密封袋)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
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已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定為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丙○○可預見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可能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被告丙○○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可議,又考量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另犯本件犯行,本不宜寬宥;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8萬元和解金完畢,有本院103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10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0之3頁、第132頁),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離婚、育有二子、經營通訊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性慾衝動,短於思慮致罹此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8萬元和解金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甚有悔意,A女及A女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2頁),對於被害人之意願,本院亦予尊重,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陳明:「如被告等人於審理時坦承犯嫌,足認渠等尚有反省改過之心,請予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附適當之條件;如仍矢口否認犯嫌,則請從重量刑。」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因認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示警惕,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緩刑期間為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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