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0號、103年度偵字第5041號、103年度偵字第5787號、103年度偵字第5904號、10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綽號「 陳大熊 」)係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麥當勞餐廳內,經由綽號「 康哥 」之乙○○(涉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紹,而認識真實年齡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下稱B女,綽號「媲媲豬」、「豬豬」),丙○○於102年8月31日晚間22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20分許止,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談妥性交易對象為花名「豬豬」之女子。丙○○於102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車至高雄市○○路麥當勞餐廳前,與真實年齡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下稱B女,綽號「媲媲豬」、「豬豬」)見面,B女坐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丙○○由B女之外貌、穿著、化妝及講話聲調等個人特徵,雖可預見B女之實際年齡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縱使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與之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開車搭載B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家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插入接合之方式與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對價而完成性交易。嗣因警方調查另案發現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侵訴卷第5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7頁),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三卷第53至58頁、偵四卷第8至9頁、本院侵訴卷第90至94頁)、乙○○於警詢中(警四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3至26頁、警三卷第91至9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8至9頁、第35至36頁、第59至60頁)、康哥與陳大熊之LINE聊天紀錄(警三卷第10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28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585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小雪兒 與陳大熊之LINE聊天記錄、0955***909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媲媲豬與康哥手機LINE翻拍照片18張、康哥與媲媲豬LINE聊天紀錄(警三卷第19、37至
40、49至52、61至65、74至87頁、偵四卷密封袋)、B女於警詢時錄影所翻攝之照片2張(置於本院侵訴卷密封袋)等在卷足按,又B女為00年0月0出生,於102年9月1日為本案性交易時,為未滿18歲之人,亦有B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見偵四卷密封袋)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年齡作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實務上均採客觀說,亦即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為必要…,該故意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僅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即應成罪(最高法院62年7月24日刑庭決議參照),此因被害人年齡而加重處罰之規定,目的在保護身體發育尚未完全及智識程度未全部成熟之被害人,是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年齡有所認知為必要,是為徹底保護兒童及少年,自宜循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認為行為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之年齡,不以其主觀上有認知為必要,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亦應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性交易行為時係18歲以上之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6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性交易對象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按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友人乙○○媒介B女性交易,主觀上得預見B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未臻成熟,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之生理需求,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其行為對於B女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及價值觀等,均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自應非難;惟念被告與被害人B女於本案發生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業經被害人B女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警三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犯行,且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B女於本案發生後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亦如前述,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及上開犯罪時之情狀,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彌補其行為之不當,並資惕勵。
五、同案被告甲○○、丁○○部分,均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同案被告己○○部分,另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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