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徐碧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被告光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雅丹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雅丹將被告公司不知所以之貸款新台幣(下同)299萬3,701元要求原告負擔,上開債務存否關係原告是否負擔債務,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被告公司對原告自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被告公司已停止實際營業活動多年,合先敘明。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雅丹詢問關於公司財務狀況,徐雅丹或其兒子 徐佳宏 曾提供部分財務帳冊供原告參考,經原告審視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赫見被告公司於停業多年並且出賣所有之不動產以清償貸款後,竟仍有貸款存於公司,且徐雅丹竟將上開不知所以之貸款要求原告負擔,並逕由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中扣除,此可由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認定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尚欠被告公司貸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99萬3,701元,而至102年11月9日上開債權之金額減少為222萬3,669元,可知被告公司認其對於原告具有299萬3,701元之債權,並已自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中抵銷77萬32元。惟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公司為何貸款、貸款用途、迄今未獲得分文貸款金額,亦與被告公司無任何借貸關係,而無端負有上開債務,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上開299萬3,701元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77萬32元,以保權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299萬3,701元之債權不存在。㈡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7萬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雅丹與原告及訴外人 徐繹淞徐碧蓉 為兄弟姊妹關係,而被告公司則係由徐雅丹、徐繹淞、徐碧蓉、原告等人之父親 徐鴻漢 所創辦經營,徐鴻漢在世期間,被告公司及家中所有財務均由徐鴻漢一手掌控,不論是登記於徐鴻漢自己名下亦或登記其他子女名下之財產均由徐鴻漢週轉運用,家中所有成員均無人異議,徐鴻漢辭世後,原告、徐碧蓉與徐雅丹、徐繹淞等人就被告公司之經營與徐鴻漢遺留財產及債務之處理意見不同,始衍生本件爭議,合先敘明。㈡徐鴻漢經營被告公司期間,曾於92年間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5樓、5樓之1、5樓之2、5樓之3、地下2層房地(下稱台北長春路5樓房地)及台北市○○路○○○號2樓、地下層房地(下稱台北長春路2樓房地)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2筆抵押借款;及另以新北市○○區○○街廠房土地(下稱樹林三俊街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㈢上開銀行貸款餘額於徐鴻漢過世後之100年間,經結算略如下:台北長春路5樓房地尚餘貸款約2,542萬5,602元;台北長春路2樓房地尚餘貸款約2,051萬1,577元;樹林三俊街土地尚餘貸款約1,900萬元。為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徐雅丹、徐繹淞、徐碧蓉、原告等徐鴻漢之繼承人乃計畫出售台北長春路2樓房地,經出售上開房地償還銀行貸款後,於100年3月間核計尚餘貸款金額如下:台北長春路2樓房地、長春路5樓房地之銀行貸款均已全數清償、樹林三俊街土地銀行貸款清償約1,100萬元,尚餘貸款829萬1,514元。㈣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即係徐雅丹、徐繹淞、徐碧蓉及原告就被告公司財務及銀行貸款餘額所製作之表格,其上所載原告299萬3,701元乃係指原告於台北長春路2樓房地出售後,如計算被告公司股東權益,原告之股權所負擔之貸款金額,並非指原告對被告公司所負債務金額,而事實上,被告公司亦從未向原告主張上開債權或請求原告清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顯無受確認之利益。㈤徐雅丹、徐繹淞、徐碧蓉及原告於100年3月間就被告公司尚未償還之銀行貸款餘額829萬1,514元部分,協議以台北長春路5樓出租予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善美得公司)所得之租金,按期償還銀行貸款,而自100年3月間起至102年11月間止,被告公司尚未償還之銀行貸款餘額減為615萬8,042元,如計算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原告個人股權所負擔之貸款金額為222萬3,669元,此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記載金額之由來。㈥承上所述,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財務報表2紙上所載之銀行貸款並非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負之債務,而是依其股權計算股東權益時,其股權應承擔之銀行貸款金額,而該金額之所以於102年11月份結算時有減少,乃係因為徐雅丹、徐繹淞、徐碧蓉及原告等人協議將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因銀行貸款金額減少故於帳上計算股東權益時應承擔之貸款減少,亦非被告公司有應給付原告之金錢經用以抵銷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負之債務。換言之,本件被告公司並未對於原告有299萬3,701元債權,亦從未主張對於原告有上開債權或提出任何請求,原告當無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另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亦無77萬32元之債權,被告公司亦未曾以上開兩債權金額對於原告主張抵銷,原告所提財務報表上數字之更異,乃係因被告公司各股東協議以租金清償銀行貸款之計算結果,並非債權債務相抵銷之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審視徐雅丹所提供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赫見被告公司於停業多年並且出賣所有之不動產以清償貸款後,竟仍有貸款存於公司,且徐雅丹竟將上開不知所以之貸款金額299萬3,701元要求原告負擔,使原告無端對被告公司負擔上開債務,並逕由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77萬32元中扣除之事實,被告則否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負299萬3,701元債務,亦否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77萬32元之債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縱認伊先前與徐碧蓉、徐雅丹、徐繹淞有若何分擔
被告公司債務之協議,然被告公司之債務依貸款及出售不動產之收入,應早已還清,不能令被告負擔299萬3,701元之債務云云。被告則抗辯出售台北長春路2樓房地,償還銀行貸款後,於100年3月間尚餘貸款829萬1,514元,原告所指299萬3,701元係計算被告公司股東權益,原告之股權所負擔之貸款金額,並非指原告對光陽公司所負債務金額,事實上,被告亦從未向原告主張上開債權或請求原告清償等語。經查,與本件相關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確定判決認定:「⑵又經調閱光陽公司之貸款資料,核閱整理如下:①光陽公司以系爭房地及兩造等人共有之台北市○○路○○○號2樓、地下層房地(下稱長春路2樓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95年7月20日2,5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貸款2,000萬元、699萬元(其中2,000萬元再於97年8月11日借新還舊帳號0000000000000-0),99年12月間出售長春路2樓房地得款6,300萬元,於100年1月11日結清上開貸款帳戶,共清償本金及利息餘額1,972萬2,309元、521萬4,406元、1,974萬1,240元,共清償4,467萬7,955元,此有永豐銀行103年8月15日函附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②光陽公司以新北市○○區○○街不動產(下稱樹林 俊英 街房地)設定抵押,兩造之父徐鴻漢、被上訴人及徐繹淞為保證人與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立授信往來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5,0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於97年1月7日撥款300萬元、98年4月2日撥款700萬元,103年8月7日貸款餘額為553萬9,690元,光陽公司另以樹林俊英街房地抵押,以被上訴人及徐繹淞為保證人於102年9月3日與上海銀行簽訂往來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1,3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8日撥款200萬元,至103年7月28日貸款餘額尚有160萬元,此有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3年8月14日函附放款帳卡明細及往來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③光陽公司於94年9月間以樹林俊英街房地為抵押,兩造之父徐鴻漢、被上訴人及徐繹淞為保證人,向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立授信往來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2,0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9月7日撥款1,188萬元,於100年2月11日結清,清償925萬4,757元,此有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3年11月11日函附放款帳卡明細及往來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⑶總計光陽公司於99年12月間出售長春路2樓房地得款6,300萬,已結清償還永豐銀行借款4,467萬7,955元,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25萬4,757元,共5,393萬2,712元外,另有清償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欠款,但截至103年8月7日貸款餘額為尚有713萬9,690元【計算式:
5,539,690元+1,600,000元=7,139,690元】,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以財務報表觀之,於100年3月尚欠被告公司貸款
金額共299萬3,701元,而至102年11月9日上開債權之金額減少為222萬3,669元,可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7萬32元云云。被告則抗辯該金額之所以於102年11月份結算時有減少,乃因徐雅丹、徐繹淞、徐碧蓉及原告等人協議出租台北長春路5樓房地,將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清償銀行貸款,銀行貸款金額因而減少,故於帳上計算股東權益時應承擔之貸款減少,並非被告公司有應給付原告之金錢而用以抵銷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負之債務等語。查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事件證稱:「(問:與光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創辦人為何人?)我是股東。我父親徐鴻漢。」、「(問:於98年創辦人過世前,系爭租金之使用用途為何?)拿來經營公司及還貸款,因都是父親統籌運用,大家也都沒有意見,至於如何運用,我們從未過問。」、「(問:於98年創辦人過世後,系爭租金之使用用途為何?)我知道公司有貸款、欠債,所以我們將租金拿來還貸款,這是沒有疑問的,我哥說要經營公司,因父親剛過世,當時徐繹淞、我姐姐也不支持繼續經營公司,80年開始就借貸度日,只有我支持我哥哥繼續經營,所以最後他們就支持繼續經營,將租金匯到我哥戶頭,還貸款。」、「(問:在100年初出售長春路二樓房地後,是否有對系爭租金之用途另做協議?)99年底100年初出售台北市○○路房產,當時認知是所有貸款已還清,我想說已經還清,沒有負債,所以我想把錢拿回來,我不願再支持了,但我哥哥利用姊姊,要求我姊姊支持他說再給他兩年,我姐姐就來跟我講,當時我就說我不支持,我走之後,我哥跟我姐說有產品開發出來,請再給他2年時間,我姐說現在都沒有負債了,後來我姐被他說服了,我姐說自己兄弟怎能不支持,我想我姐這樣說,就再支持,所以100年8月時就再簽,但當時認知是貸款已經還清,支持他營運公司,…」等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299萬3,701元之債權不存在。㈡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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