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 陳麗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麗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164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2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5頁)、收入明細表(卷第19頁、第85反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2頁至第24頁)、戶籍謄本(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至第2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6頁、第8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36之1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45頁至第52頁)、診斷證明書(卷第56頁至第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ꆼ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雖自陳毀諾時失業,僅能打零工,每月收入12,000元,惟查,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經營「東京風情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42,000元,其於94年5月1日勞保投保單位為「東京風情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金額為42,000元,另於96年6月1日提高為43,900元,嗣於96年8月14日退保,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每月收入42,000元核算其「毀諾時」(95年11月)之收入標準;又聲請人自陳目前受僱包裝及販售豆漿,每月收入為12,000元,其103年1月至7月收入明細表,每月薪資為12,500元、11,500元、13,000元、11,000元、12,000元、11,500元、12,500元,平均每月薪資12,000元【計算式:(12,500+11,500+13,000+11,000+12,000+11,500+12,500)÷7=12,000】,以其每月收入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頁8至第10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85反頁、第88頁)。
ꆼ再查,聲請人毀諾時、目前每月收入分別為42,000元、12
,000元,參酌95年、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072元、11,890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毀諾時、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9,000元、9,7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均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ꆼ另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陳萬發 及母親 陳周錦花
之扶養費用共1,000元。經查,陳萬發於101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罹患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陳周錦花於101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參卷第32頁至第3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36之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第56頁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自陳其父母均無工作,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五女、一子,聲請人稱胞弟 陳昱 名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義務,查陳昱名於101、10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62頁至第6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所述是為可採,聲請人與五名姐妹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六人共同分擔,其每月父母親之扶養費用2,139元(計算式:77,000÷12×2÷6=2,139,四捨五入);103年度以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2,375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0,625-3,500)×2÷6=2,375】,均高於其自陳每月父母親扶養費共1,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ꆼ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8月20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2
期,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2月4日報送毀諾(參卷第64頁至第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每月收入為4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9,000元、父母親之扶養費1,000元,僅餘32,000元【計算式:42,000-(9,000+1,000)=32,000】,固足負擔每月協商費用15,164元,惟以聲請人目前收入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700元、父母親之扶養費,餘1,300元【計算式:12,000-(9,700+1,000)=1,300】,已不足清償協商款項,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目前收入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700元、父母親之扶養費1,000元,僅餘1,300元可供清償(計算式同前),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480,115元(參卷第頁23至第24頁信用報告),以其每月所餘1,30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139個月(計算式:1,480,115÷1,300=1,139,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9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8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