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43室之手機通訊行內,向該通訊行店員 馬至寧 佯稱欲購買手機,趁馬至寧轉身拿取電池時,徒手竊取馬至寧所有之HTC廠牌DESIRE816型、橘色之智慧型手機1具(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用;嗣經馬至寧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1月10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張家榮,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手機1具(已發還予馬至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馬至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查獲被告現場及遭竊取之手機照片2張(見警卷第28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又其所竊取之手機1具,業由告訴人馬至寧具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有智能不足、器質性幻覺徵候群及失眠之身體狀況,有被告提出之望晴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