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保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保毅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保毅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保毅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6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5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30條│刑法第330條│刑法第330條│││條第2項││││├───────┼──────────┼───────────┼───────────┼───────────┤│犯罪日期│103年5月17日│102年5月27日凌晨3時10│102年5月27日凌晨4時20│102年5月28日凌晨0時許││││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102年偵緝字第1867號、│102年偵緝字第1867號、│││3733號│、102年度偵17278號│102年度偵17278號│102年度偵1727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59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59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5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4日│└──┴────┴──────────┴───────────┴───────────┴───────────┘┌───────┬──────────┬───────────┬───────────┬───────────┐│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參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103年1月9日為警採尿│103年1月17日為警採尿│103年5月17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偵字第14837號││││671、862號│671、86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