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復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復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吳復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有其他正當用途或非不得已之情況,實無出借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一詐欺手法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大幅報導,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者,均應可注意及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斯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已先後從事水電工、水泥工、保全等工作,其工作經驗已有數年,顯有相當社會經驗(見偵查卷第56頁),且已服常備兵役、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當面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卻無法於警詢時提供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見其對於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實為認識不深,是於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均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不知。
⒉另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
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詐欺集團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此外,在現今社會中,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業如前述,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用,該自稱「陳先生」不詳成年男子所為已足令人起疑。再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亦如前述,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信任或密切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自稱「陳先生」不詳成年男子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⒊又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伊有在懷疑出借上開帳戶,可能會
被詐欺集團用以做為詐騙工具,但因為是朋友介紹的,所以沒想太多。且伊也覺得提供上開帳戶以便借款人提領利息、做為支付利息之途徑亦不合理,所以也有問「陳先生」為何不直接提供帳戶給伊匯款,但「陳先生」表示如果提供帳戶給伊匯款,他們的帳戶會被警方調查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顯見被告實知悉其提供上開重要個人資料,恐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然因其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仍為獲取款項、圖取利益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漠視上開風險之心態,可見一斑。復參以被告交付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前,該帳戶餘款僅存新臺幣(下同)70餘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開戶申請資料、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24頁),益徵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男子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害人 陳慧敏 亦確受有詐欺,進而臨櫃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吳復全將其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前開所述方式詐欺被害人陳慧敏,進而使被害人於上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10萬元、15萬元存入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就
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再次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共25萬元之款項至前開金融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39號被告吳復全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雲林縣斗六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復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9月29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超商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3年10月8日13時10分許、103年10月9日12時29分許,以人頭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慧敏之電話,向陳慧敏佯稱為其友人「 溫仔 」,因臨時急需現金週轉云云,使陳慧敏陷於錯誤,前往彰化市○○路○○○號合作金庫、彰化市○○路○○○號郵局,臨櫃匯款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至吳復全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慧敏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吳復全固 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陳先生」借錢,「陳先生」說利息錢直接匯到伊帳戶,直接拿伊的金融卡領,伊才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拿給「陳先生」,伊不知會遭作為詐欺匯款之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慧敏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匯款單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並坦承有高職學歷,曾從事水電、水泥工,顯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將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斯時有所懷疑一語益徵,被告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