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澤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誌澤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洪誌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洪誌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幫助該重利集團犯重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該重利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重利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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