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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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子皓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謂以:我知道錯了,亦深深地反省過,請法官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且我家中祖父、母年紀已大,請求讓我交保,我交保後,會按法院規定的時間至法院報到,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4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度槍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度彈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前有於102年間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於103年間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等紀錄之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其祖父、母年紀已大之情,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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