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9月29日起,以每日工作8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站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 」),由該應召站成員招徠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及價格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扣除應由從事性交易女子獲得之部分外,其餘先由甲○○收取,事後再由甲○○將收取之款項繳回應召站。嗣於103年10月12日15時許,甲○○依上開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絲達爾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斯達爾旅館),以5,000元之代價與男客 凃辛儒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從事性交易,凃辛儒則於性交易結束後,交付5,000元予丁○○作為代價。嗣丁○○與凃辛儒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絲達爾旅館540室內(起訴書誤載為504室),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而甲○○發覺丁○○為警查獲後旋即離去,然仍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絲達爾旅館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丁○○當時跟伊及伊老婆住在一起,丁○○說要去三重天台買衣服,伊才載丁○○去該址附近,丁○○說買完衣服大約要1、2個小時,會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接她,但後來沒接到她電話,伊不知丁○○是去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該車搭載證人丁○○至上開汽車旅館
附近,證人丁○○隨即下車後進入該汽車旅館540號房內與證人即男客凃辛儒以5,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被告則在附近等候丁○○,嗣證人凃辛儒與證人丁○○完成性交易後,遭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該汽車旅館540號房內臨檢查獲,警方並自丁○○身上扣得5,000元,並於房內查獲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凃辛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證人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查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證人凃辛儒與應召站成員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至19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凃辛儒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網路YOUTUBE上搜尋,找
到「1VENA維娜外送小姐『在線服務』」並加入其LINE帳號,以LINE聯繫性交易訊息,對話中我將電話號碼給他,他要我先至新北市○○區○○○路○○號絲達爾旅社承租房間後告訴他,他便以0000000000之號碼撥打給我,並告知要派小姐前來與我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凃辛儒為何知道可與我性交易,我會到該處與凃辛儒性交易,是公司接到客人電話,並指派司機甲○○載我,應召站告訴甲○○從事性交易的時間及地點,甲○○再告訴我,甲○○載我到絲達爾旅館7-11對面的小巷子下車,我再到540號房與凃辛儒性交易,房間是男客租的,性交易一次是5,000元,拆帳方式是我一件要給公司2,500元,馬伕司機一天2,500元,還有給經紀仲介費用每個客人300至500元,如果接客到太晚,還要支付他們加班費一小時25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36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復有前揭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2張在卷可證。由前開證人凃辛儒聯繫本件性交易之過程及證人丁○○就所收取性交易款項尚須朋分他人等情觀之,足見證人凃辛儒與丁○○為性交易,係由應召站成員居中進行媒介甚明,並非丁○○自行個人招攬,丁○○當屬該具有一定規模之色情應召站之旗下女子無訛。
⒉又證人丁○○於前案103年9月28日為警查獲後之103年9
月29日,迄本案查獲日之103年10月12日間,仍居住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02之1室,且於前開時間仍有繼續從事性交易,模式與先前相同,即係由應召站與被告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由被告載送丁○○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地點,性交易結束後再由被告接送;而本案亦係由應召站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搭載丁○○前往性交易之地點即絲達爾旅館,性交易結束後被告曾撥打電話予丁○○,經丁○○告以遭警察臨檢,被告旋掛斷電話且之後即無法聯繫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來不移(見偵查卷第5頁、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審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被告沒有過節,未說謊陷害被告,會住被告家是因之前有被騙,被告看我什麼都沒有,不要讓我去住外面,不要再被其他人騙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61頁),則衡以證人丁○○既曾與被告同居一處,堪認其與被告具有一定情誼,被告亦稱證人丁○○與其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44頁),是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丁○○所述應非子虛。
⒊另佐以證人丁○○於完成性交易後,被告曾撥打電話予證人
丁○○乙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如前,並有卷附之證人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通話照片可稽,可認被告明確知悉證人丁○○從事性交易所需時間並在附近等候,並估算證人丁○○應已完成性交易後,即撥打電話予證人丁○○聯繫接送事宜無訛;被告雖辯以係載送證人丁○○前往購衣、證人丁○○雖曾表示買完後會打電話要伊去接她,然時間到了打電話給丁○○,丁○○未接電話云云,惟此與卷附通話照片顯示被告與證人丁○○於當日15時40分有3秒之通話紀錄相左(見偵查卷第19頁),且證人丁○○雖與被告同住,然彼此間並無深厚或特殊交誼,殊難想見載送一般友人購衣,會無端甘冒時間損耗、仍在原處附近久候之理,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⒋綜上所述,足見本案係被告載送應召女子丁○○前往性交易
地點,且在丁○○下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停留附近等候等情屬實,被告所為無一不與應召站之馬伕接送應召小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模式相符,且該等諸般事證同時發生,自當非巧合可擬。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28日為警查獲後,自翌(29)日起受僱於應召站至同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查被告前曾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本案係於警查獲後再犯,屬犯意另起,至為明確,本案自無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再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實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有可議,惟念其擔任之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兼衡其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此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及其犯罪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以每日工作8小時2,500元之代價,擔任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而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對外招攬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云云。經查,被告受僱年籍不詳綽號「 阿猛 」所屬之應召站,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於103年9月28日為警查獲,並已起訴經法院判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680號)並已確定,有該案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103年3月間起至103年9月28日止之犯行,自應為前案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此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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