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32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
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許世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
101年10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至103年4月11日屆滿,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之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按時參與心理治療課程,因「缺席過多」不適宜持續接受心理治療,是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8號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具結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各1份、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及心理治療成效迴文單5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1376號毒偵卷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191號緩護療字卷第8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後認為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尚無不法,在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參與心理治療課程,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其犯後枉費根除毒癮之機會,相當不該,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以其職業為「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2281號毒偵卷第6頁),據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被告許世榆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嗣撤銷原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2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巡警施予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90公克、淨重0.2890公克、餘重0.288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世榆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590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90公克、淨重0.2890公克、餘重0.288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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