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慧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埔監裁字第裁6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慧卿於民國100年2月27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只有車主之父即楊先生知道此事,家人自100年3月1日即強制將伊送醫治療,至4月29日出院後,仍在持續服藥中,目前尚須女兒照護正常作息,請體恤自發現此違規紅燈後,即積極處理,而楊先生在伊就醫中,因年老早已忘記此事,所以無法委託他人到案,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2月27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原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有效日為84年4月3日,逾期未換發新照),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3月14日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既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由
異議人親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對於上揭應到案日期自應知悉,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2、3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是以,異議人縱因故無法親自到案,亦應委託他人代為處理,關於罰鍰部分,更得以前述各項繳款方式,繳納罰鍰結案,關於扣繳駕駛執照部分,處罰機關將於收訖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該扣繳駕駛執照,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然異議人仍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顯屬自身疏失致遲誤繳納罰鍰期限,自難以此卸免其責,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