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王永慶 被上訴人 林鏡 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如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開一造辯論之聲請,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受合法通知,而法院逕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時,訴訟程序即顯有重大瑕疵。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因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由該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968號裁定移送本院南投簡易庭,經原審以100年度投簡字第13號給付和解金事件受理,並訂期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下午2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收受前揭開庭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惟原審誤將開庭通知書上所載「應到處所:南投市○○鄉○○路356之7號本庭一樓名間法庭」,誤載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本庭一樓名間法庭」。直至100年3月22日(即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下午
1時,始由承辦書記官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前揭開庭通知書應到處所誤載之情事,經上訴人回覆稱願意前往本院南投簡易庭開庭;嗣原審因上訴人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獲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968號卷宗、公務電話紀錄、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將應到處所記載錯誤之言詞辯論庭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收受該通知,亦難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又原審承辦書記官雖於100年3月22日下午1時以電話方式聯繫上訴人,通知其改至本院南投簡易庭開庭,且經上訴人回覆同意到庭,然僅係上訴人於原審為電話通知時,已受合法通知,因通知日與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日,顯然並未給予上訴人法定之就審期間5日,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有違,原審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逕准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以原審將應到處所記載錯誤,致其錯失答辯機會,請求另訂庭期再為判決為上訴之理由,足見其並無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之意願。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復無法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應發回原審以回復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岱霖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