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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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奇峰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奇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奇峰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
100年1月17日至24日再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奇峰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並於99年10月4日確定(下簡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再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故意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6月27日確定(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緩刑之宣告,固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與其所犯前案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有所差異,惟查,經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況其所犯後案犯行之時間,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達4個月內即為之,且其犯行對社會危害之情節亦非輕微,又考量其在後案中,於罪證確鑿之情形下,僅坦承部分犯行,而未能全面坦然面對,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見減輕,其不僅未珍惜其前次所受之緩刑寬典,更未心生警愓,顯已喪失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之美法良意,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