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胡俊民 非訟代理人 李幸容 權利關係人 林振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曾文清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振眠為被繼承人曾文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文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文清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文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文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文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99年8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曾文清以其土地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被繼承人僅償還本金13,334元,尚積欠本金386,666元,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親屬,致無從處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選任林振眠代書為被繼承人曾文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1月19日投院平民科字第00977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擔保放款分戶卡、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則被繼承人曾文清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繼承致無法處理,且其親屬會議亦未召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請求選任林振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振眠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亦指定期日傳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曾淑芬 、 曾淑珠 、曾淑娟到院對聲請人請求選任林振眠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表示意見,惟全體繼承人僅具狀聲明各自有家庭,不懂繼承法律,不願繼承等語(100年8月16日聲明書參照),對選任林振眠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林振眠地政士具有處理遺產事務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均無利害關係,可客觀公正協助處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因認由林振眠地政士(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擔任被繼承人曾文清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0條、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