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振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呂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具有精神分裂症,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對於被詢問之事項,均可流暢完整敘述其犯罪之緣由、手段、過程等情節,且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的等語,復參以被告前曾因屢次竊取他人物品而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應知悉竊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故被告顯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足見其於實行本案犯行時,其尚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300元)之性質、金額,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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