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66號、第486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楊榮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楊榮誌、 楊建國 (所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由本院另行審結)2人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前無妨害風化前科,竟為圖一己之私利,於楊建國經營之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應召站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866號
第4868號被告 陳逢川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 虹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建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榮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川(綽號 小莊 、 胖胖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 恩當 」(EndangSugiarti)、A2(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蘋果 )、YUNIATI等女子至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中A2、YUNIATI係至 黃文虹 (綽號 小曼 )所承租之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房屋賣淫,黃文虹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A2、YUNIATI在上址應召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計算方式為每次20分鐘,1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收費後A2可得500元,陳逢川可得佣金100元,餘款則以租金名義支付予黃文虹,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恩當」、A2、YUNIATI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嗣A2在上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約1個月後,因該應召店經警查緝,A2即趁亂逃逸。
二、A2復於101年12月間,由楊榮誌(綽號 小楊 )媒介至楊建國(綽號 阿國 )經營之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應召站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楊建國並雇用 張建華 (已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門房,計算方式為每次1,200元至1,500元,收費後A2可得800元,餘由楊榮誌、楊建國朋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逢川之供述│被告陳逢川坦承媒介「恩當」、││││A2、YUNIATI至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佣;││││其中A2、YUNIATI係至被告黃文││││虹經營之上址應召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2│被告黃文虹之供述│被告黃文虹坦承在上址經營應召││││站,並曾容留綽號「蘋果」之印││││尼籍女子在上址從事性交易、收││││取租金之事實。│├──┼───────────┼──────────────┤│3│被告楊榮誌之供述│被告楊榮誌坦承媒介A2至被告楊││││建國經營之上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佣之事實。│├──┼───────────┼──────────────┤│4│被告楊建國之供述│被告楊建國坦承在上址經營應召││││站營利之事實。│├──┼───────────┼──────────────┤│5│證人「恩當」、YUNIATI│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6│同案被告張建華之供述│佐證被告楊榮誌、楊建國上開犯││││罪事實。│├──┼───────────┼──────────────┤│7│被告陳逢川之0000000000│佐證被告陳逢川媒介女子為性交│││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易之事實。│├──┼───────────┼──────────────┤│8│被告楊榮誌之0000000000│佐證被告楊榮誌、楊建國媒介女│││號、0000000000號、楊建│子為性交易之事實。│││國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多次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陳逢川、黃文虹、楊榮誌、楊建國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係以A2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而涉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另被告陳逢川使用其不知情之女之郵局帳戶收取應召業者所朋分之不法所得,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嫌。惟查,(一)A2雖指稱被告陳逢川以恫嚇之方式強迫其賣淫,並由應召站的阿姨看管、限制行動,且在其生理期時會強迫其吃藥停經等語,然A2自承會向被告陳逢川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可自由聯繫友人等情,倘被告陳逢川、黃文虹確有強迫A2賣淫,並恐其逃逸而限制其行動自由,豈會任由A2購置聯絡工具,讓其與友人接觸,而增加其逃逸之機會?再本件亦未查得被告陳逢川、黃文虹在應召站或宿舍內設有監禁A2之設備,或查扣停經藥劑之相關證據,且依A2自陳之拆帳比例、所得報酬等,亦尚無剝削之情,是除A2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而難遽認被告陳逢川、黃文虹涉有前開罪嫌;(二)A2自承係自願經由被告楊榮誌介紹,至被告楊建國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語,雖A2陳稱會遭被告楊建國責罵,且曾看過被告楊建國拿出槍枝等情,惟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楊建國持有槍枝或類似型態之物,A2亦僅指稱遭責罵,而未有其他強暴、脅迫之情,自難遽認被告楊榮誌、楊建國有何強制A2為性交易,或有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剝削,或以A2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自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三)報告意指另以被告陳逢川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罪嫌,經核與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四)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者,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