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連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連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其服役之位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內,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丟棄,未扣案),撬開 林義傑 保管之內務櫃」應補充為「在其服役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丟棄,未扣案),撬開林義傑所保管已上鎖之鐵製內務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
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兵役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兵連成於本件竊盜時,係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服替代役,依前揭說明,服替代役期間並無現役軍人身分,是被告既非現役軍人,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撬開已上鎖鐵製內務櫃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衡以常情,剪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既可用以撬開已上鎖之鐵製內務櫃,顯見該剪刀之刀刃堅硬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撬開行竊之鐵製內務櫃,僅係擺放在地面,並未固定於土地上乙節,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自非屬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及所竊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乙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