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瑞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1H232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瑞華於民國100年5月10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臺63號中投公路南下8.3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3公里,超速23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晚間9點多駕車搭載2名子女,行經測照路段時閃光燈一亮,看車輛時速表未超過70公里,罰單上記載超速23公里,等同時速93公里,伊在中投公路從不開那麼快,也不可能教育小孩這種不良示範,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5月10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臺63號中投公路南下
8.3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3公里,超速23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232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本件測定上開車輛行速之雷達測速儀廠牌MPH、規格33.8
GHz照相式、型號主機:VDSR、器號主機:BE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O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8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度及正確性應認無疑。復觀之採證照片所示,照片中顯示日期、時間、地點、車速、速限、主機、序號、有效日期等內容,亦屬完整確實。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