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志清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 謝月香 所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鄭志清所交付之日盛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拍賣帳號「m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三星SamsungS3i9300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 詹曼妮 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由詹曼妮母親 蘇淑娟 匯款新臺幣1萬0,25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鄭志清所交付上開日盛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嗣詹曼妮遲未收到商品,始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曼妮法定代理人蘇淑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志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蘇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謝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謝月香所申辦之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網頁列印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五)被告鄭志清雖坦承上開日盛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謝月香申辦而由其所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於警詢時辯稱:99年3月間交由伊使用,101年8、9月間伊有發現帳戶遺失,遺失地點已不記得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已經許久未使用前開帳戶,最後一次看到是在101年10月間,之後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存放在租屋處,是102年間謝月香寫信給我才發現該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且各金融機構均有24小時之服務專線電話,即使無法立即親臨櫃台辦理掛失,亦可先以電話掛失並停止帳戶之交易,尚無任何困難可言,且為普通常識,而向警方報案更無時間上之限制,惟本件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報警或掛失以防止後續糾紛,完全輕忽以對,實有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又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而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其舊手機號碼後6碼,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92號卷第13頁),且非他人得輕易猜測之數字組合,倘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如何能得知其密碼並加以使用?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拾獲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騙被害人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上開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可隨時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欺取得他人財物,是被告所辯該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揭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管領使用屬於謝月香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