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茂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GC138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茂森於民國100年6月13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六號公路東向12.5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行速104公里,超速14公里,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照片中有兩臺車,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6月13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六號公路東向12.5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行速10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C138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警員當時係以雷射槍測速儀(器號UX019109)測得上開車輛行速104公里(限速90公里),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車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8月1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874號函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雷射槍測速儀之廠牌為LTI、規格為125Hz照相式、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是本件舉發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度及正確性應認無疑。
㈡是以,本件舉發經過,既由員警以雷射槍瞄準特定車輛偵測
,以此「單點單臺」之方式進行測速,其測得數據應無受其他往來車輛影響之虞,衡諸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違規臨檢之勤務人員,依其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亦不致於對車輛之同一性產生誤認。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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