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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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至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至誠於民國99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晚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鎮○○里○○路○○○號居處。
嗣於當晚21時32分許,途○○○鎮○○路26之12號前,不慎撞及橫越鯉南路之行人告訴人 程政信 ,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35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至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程政信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0年1月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
0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投小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