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詠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查扣物領回情狀應補充為「(業經 劉素鳳 簽立贓物認領『發還』具結領據領回)」;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定(發還)具結領據」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發還)具結領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3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有,而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買回等一切情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