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街坊鄰居,惟甲○○與乙○○之夫 賴久光 長期因農業耕作齟齬爭執,甲○○遂於民國94年2月16日1時20分許,持其所有供農作鋤草用之番刀1把,前往乙○○家中欲與賴久光理論,乙○○因見此情便上前制止,於雙方爭執拉扯中,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乙○○左手背、左手砍傷,致乙○○左手背深撕裂傷8公分及7公分、左中指撕裂傷5公分、左手第4指撕裂傷3公分、右手前臂處擦挫傷5公分及3公分等多處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番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在場證人賴久光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番刀1把,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雖充分展現和解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筆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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