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雙方並定有借貸契約,約定96年1月14日到期清償本金,並按月計付利息,利息為年利率7.35%,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且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定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93年7月6日有繳付利息16,110元及違約金7,572元,惟該款僅抵充償付至92年11月14日前所應納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92年11月1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未再繳付,屢經催討未為置理,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及92年11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示。
二、被告則以:其受國泰人壽公司迫害,致經濟困難,無法還款;且伊於93年7月6日有清償利息23,682元予原告,與原告所稱被告自92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不相符合,且原告收取違約金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0,000元,兩造並定有借款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該借貸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受國泰人壽公司迫害,及93年7月6日有清償利息23,682元予原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之前揭抗辯是否可採?及被告之欠息、違約金應自何日起算?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定有借貸契約,被告自有依約繳付利息及屆期返還本金之義務,且借貸契約中定有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未依約定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此觀系爭借貸契約之條款自明。雖被告抗辯其遭國泰人壽公司迫害,致經濟困難無法還款,惟此縱為真實,亦屬被告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糾葛,被告非可執為法律上拒卻原告請求之合法事由,其此部分抗辯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依據云云,均不足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前,已因延滯繳息而有積欠利息及違約金,雖被告確有於93年7月6日給付原告23,682元,惟此款僅抵充繳付至92年11月14日前所積欠之利息16,110元及違約金7,572元,92年11月14日以後則未有繳付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列印單附卷可證,其主張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於93年7月6日有給付原告23,682元,即可認其已繳息至93年7月6日云云,惟被告若前有已到期之欠款,應先予抵充,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3年7月6日間之欠款均已繳清,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