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持農作鋤草用之番刀1把」,更正為「持其所有供農作鋤草用之番刀1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扣案番刀1把併請宣告沒收」,更正為「扣案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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