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甲○○被告乙○○
BUI.TH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竟向原告謊稱須回越南奔喪,而於94年2月15日返回越南,此後即拒不返家,雖迭經親友勸告,亦無效,甚且於94年3月23日入境返台後,僅以電話告稱:伊須工作賺錢寄回越南,因伊娘家母親欠人債務,故伊不能回家等情,迄今仍行方不明,為此,原告亦曾報警協尋,然仍不知其行蹤,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彰化縣
警察局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彰警外字第0940060897號書函、彰化縣彰化市文化里辦公處出具之失蹤人口證明書、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及駐台北越南經濟辦事處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曾於94年2月15日出境,嗣於94年3月23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有該局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境信翔字第09410173630號函暨外僑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