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前科、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