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吉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3頁第3、4行中關於「被告丙○○、乙○○、 李吳文文 為被告吉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乙○○、甲○○○為被告吉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判決第3頁第9行中關於「結論」之記載,應更正為「結論」。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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