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3年1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新南勢幹22號前,因不滿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故意加速超越丙○○之自小客車後,突然煞車,致丙○○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其自小客車,導致丙○○流鼻血之傷害,及丙○○車上女友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與胸部、腹部頓挫傷等傷害。甲○○旋下車,手持鐵製兇器,先以手毆打丙○○,再以鐵器擊打之,使丙○○因之另受有兩前臂挫傷及右前臂與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下述),嗣因甲○○搭載之友人丁○○告知甲○○其因案被通緝中,要求甲○○趕緊駕車離去,甲○○遂置丙○○及乙○○傷勢不顧,即驅車離開,因認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丙○○駕車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故意加速超越丙○○之自小客車後,再突然煞車,致丙○○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甲○○之自小客車,致丙○○流鼻血之傷害,及丙○○車上女友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與胸部、腹部頓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乙紙、診斷證明書
2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幀為證,是被告故運用上開自小客車傷害丙○○、乙○○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公訴人於所犯法條,亦係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縱認被告於故意傷害犯行後,未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而駕車逃離現場,亦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相繩,因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93年1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新南勢幹22號前,因不滿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故意加速超越丙○○之自小客車後,突然煞車,致丙○○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其自小客車,導致丙○○流鼻血之傷害,及丙○○車上女友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與胸部、腹部頓挫傷等傷害。甲○○旋下車,手持鐵製兇器,先以手毆打丙○○,再以鐵器擊打之,使丙○○因之另受有兩前臂挫傷及右前臂與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凰分別於94年7月8日、94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存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紙為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