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本票8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13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係因參加訴外人 蔡枝勝 所鳩集之互助會,於93年9月得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會首蔡枝勝供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用,然上訴人嗣後並未取得標得之會款,之後亦尚有9會未開標。今因被上訴人僅參加上開互助會之1會,除其自身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外,就其餘其他互助會員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7紙本票)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基本資金關係,是僅能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行使權利,並不能以自身名義執系爭7紙本票,向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會首蔡枝勝向活會會員 吳來發邱秋香陳瑞益陳忍耐蔡賜典 、被上訴人(以上均係參加1會)及 張朝來 (參加2會)收取會款時所交付,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被上訴人所取得,且上述其他活會會員並委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交付系爭7紙本票與被上訴人,是系爭本票既為真正,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會首蔡枝勝向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用,則上訴人以其並未取得會款等與執票人前手蔡枝勝間所存事由,自無足以對抗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查兩造均參加由第三人蔡枝勝即會首所召集,由92年6月25日起會至94年6月20日止,採內標制,每會20,000元之互助會,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標得上開互助會並簽發系爭8張本票與會首蔡枝勝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而會首蔡枝勝於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來發、邱秋香、陳瑞益、陳忍耐、蔡賜典、張朝來等活會會員收取系爭互助會會款時,亦即交付系爭本票與上開7人,嗣後訴外人吳來發、邱秋香、陳瑞益、陳忍耐、蔡賜典、張朝來等6人便委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交付系爭7紙本票與被上訴人等情,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互助會單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本院94年9月15日日準備程序筆錄曾自認「由被上訴人所有的那張本票,不爭執他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44頁),是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所表彰之債權對上訴人確實存在之事實,應屬無疑。
五、本件之爭點為除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外,其餘系爭7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原告主張:因被上訴人僅參加系爭互助會之1會,除其自身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外,就其餘系爭7紙本票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基本資金關係,故不能以自身之名義,行使系爭7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7紙本票係訴外人吳來發、邱秋香、陳瑞益、陳忍耐、蔡賜典、張朝來等6位活會會員因委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故,將系爭7紙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已自上開活會會員處受讓系爭7紙本票之本票債權,自能以自身之名義行使系爭7紙本票之本票債權,況系爭7紙本票雖係上訴人因欲收取系爭互助會之會款所簽發,但本票為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票據便利交易、流通之功能即遭破壞殆盡,且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即系爭7紙本票發票人之直接後手,縱使會首蔡枝勝並未交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與上訴人,但此僅為被上訴人於會首蔡枝勝向其主張票據權利時,得用來向會首蔡枝勝主張之抗辯事由,依據首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並不能以上開事由對抗目前為系爭7紙本票持票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法未合,尚難採信。從而,系爭7紙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存在甚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均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93年9月│20,000元│93年9月20日│172285│││20日││││├──┼────┼─────┼──────┼──────┤│2│93年9月│20,000元│93年9月20日│172286│││20日││││├──┼────┼─────┼──────┼──────┤│3│93年9月│20,000元│93年9月20日│172287│││20日││││├──┼────┼─────┼──────┼──────┤│4│93年9月│20,000元│93年9月20日│172288│││20日││││├──┼────┼─────┼──────┼──────┤│5│93年9月│20,000元│93年9月20日│172289│││20日││││├──┼────┼─────┼──────┼──────┤│6│93年9月│20,000元│93年9月20日│172290│││20日││││├──┼────┼─────┼──────┼──────┤│7│93年9月│20,000元│93年9月20日│172291│││20日││││├──┼────┼─────┼──────┼──────┤│8│93年9月│20,000元│93年9月20日│172292│││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