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緣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員警 王瑞雄 於民國94年6月28日下午5時5分許,在竹14線下寮段處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號途經該處,攔停檢查後因認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遂掣單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紙,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審認結果認有前開之違規行為,依法於94年8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甲○○罰鍰600元在案。
三、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違規行為,辯稱:舉發單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伊未有前揭違規事實;伊之前曾受僱於 鄭志賢 ,當時鄭志賢曾向伊拿取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洽辦保險事宜,嗣鄭志賢即迭冒用伊名義簽署舉發單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王瑞雄到庭結證稱:其已不記得當日駕駛人之長相,當時係依駕駛人陳述之資料或所提出駕駛執照影本之資料進行是否有駕駛執照之查證,但其無法確定法庭內之異議人是否即為當日之駕駛人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第2、3頁);而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車主為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違規期間該車係由寶蓁工程行承借使用中,且寶蓁工程行於94年6、7月份曾雇用鄭志賢擔任司機工作,但未曾雇用甲○○(即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該車確實由鄭志賢駕駛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單、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隨函檢附之寶蓁工程行94年9月8日94寶字第090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即非無疑;況異議人前亦曾因「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遭主管機關裁罰,嗣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其確係遭鄭志賢冒名簽署舉發單而撤銷原裁罰,並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鄭志賢偽造文書之犯行,復有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
116、117號卷可參,足見異議人辯稱其遭鄭志賢冒簽等情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既無足夠證據證明異議人即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前開舉發內容即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據引對異議人所為之處分,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至於本件是否係因鄭志賢故意冒用異議人之身分證件及簽名所致,既有部分事證顯示可疑,即宜再予詳查,而將冒名偽造文書部分移請偵查機關進行偵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