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片名「 李翊君 VS中島美雪-風雲再起系列1」光碟內之歌曲,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初向他人購入擅自重製前開歌曲之盜版光碟販賣,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在宜蘭縣○○鎮○○○路○○巷○○○號陳列販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李翊君VS中島美雪-風雲再起系列1」盜版光碟十三片,該事實業經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甚大負面不良之示範作用,致使一般人只知貪小便宜購買盜版品,助長盜版品更加盛行之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無視法律保障著作權人權益之規範,情節重大,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李翊君VS中島美雪-風雲再起系列1」光碟單片銷售市價為三百三十元,被告販賣時間有十幾天,銷售張數不詳,因此數額無法證明。
三、證據:提出發片通知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李翊君VS中島美雪-風雲再起系列1」之盜版光碟是伊向綽號「 小白 」之男子進貨,每片成本四十五元。從九十年十月初起開始販售,每片一百元,買三片送一片,賣了十幾天被查獲,進貨及賣張數不詳。
(二)對於前開光碟單片銷售之市價為三百三十元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宗(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0、三五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片名「李翊君VS中島美雪-風雲再起系列1」光碟內之歌曲,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初向他人購入擅自重製前開歌曲之盜版光碟販賣,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在宜蘭縣○○鎮○○○路○○巷○○○號陳列販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十三片,其前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宗(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0、三五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條文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販賣盜版光碟刑事案件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李翊君VS中島美雪-風雲再起系列1」盜版光碟共計十三片,數量非鉅;其販售行為從九十年十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期間非長;係以每片一百元,買三片送一片方式零售,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非以大量重製販售為業者可比,核其情節尚非重大。是原告主張其侵害情節重大,未能提出具體實證以佐其說,尚難採信。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李翊君VS中島美雪-風雲再起系列1」盜版光碟張數不詳,無法計算其營業所得,又無從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實際損害額,才會以法定上限即一百萬元來請求賠償乙節,乃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亦自承不清楚自己進貨售出之數量,則本件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予以酌定賠償數額,自屬有據。經審酌原告銷售前開光碟之單片市價為三百三十元,有其提出載明售價之發片通知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其自九十年十月初開始販賣盜版光碟,至同年十月間為警查獲為止共十餘日,進價為四十五元,售出價格則為一百元,每三片送一片,被查獲時盜版音樂光碟之數量為一千八百五十六片,其中上開十三片為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及被告係購入他人已非法盜拷重製之光碟,而非自行盜拷等侵害情節,酌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八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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