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十樓,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部、左耳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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