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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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2部分面積0‧五五一二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B2部分面積0‧五五一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之一六七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0六七公頃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之二八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之一九0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三三六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方案二,A1部分面積0‧五五一二公頃由原告取得,B1部分面積0‧五五一二公頃由被告取得。
二、陳述:
(一)現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之一六七二地號土地、六四之二八二地號土地及六四之一九0二地號土地(以下併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查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迭次與被告情商分割事宜,被告均藉詞推託,致無法為分割之協議,而有利用之困難。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分割,以利土地管理及使用收益。
(二)分割之方法,請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各分配範圍如聲明所述。緣系爭土地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向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莊伙購得,而訴外人莊伙與被告於五十六年間就渠等共有財產立有分關書,其中約定:「四、承父之放領耕地中圳份搭鬮分配海湖小段第六四之二八二地號....水頭鬮阿土(即被告)得鬮及水尾鬮第六四之二九三地號0‧六一九三甲水頭鬮莊伙得鬮」,嗣於原告向莊伙購得系爭土地後,亦經莊伙與被告再次確認,約定「....水頭部分於原舊乙○管理耕作,水尾部分應移交與甲○○接管....」,並經雙方簽認。是多年來兩造雖名義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然實際上就系爭土地利用運作均係依前開協議內容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二方式分別管理運作,十餘年來被告就此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視為已同意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次查系爭土地左右兩側均為訴外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芳公司)所有,目前原告所管領土地歷年來亦供訴外人義芳公司使用中,而被告所管領土地係供農作使用,水圳旁有農用土石路可供通行,且前有約十五米寬中油油管路可供行使車輛,對外聯絡尚稱方便,是原告參諸土地地形、鄰近發展及現行使用狀況依法訴請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與准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分關書、分管土地會同移交書等各一件、現場照片六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等節俱不爭執,惟不贊同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蓋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被告所分得土地未面臨道路將形成袋地,後臨圳溝,左右為鄰地所包圍,需通過原告主張取得之土地始能到達馬路,造成被告使用土地不便,亦嚴重減損被告分得土地之價值。查系爭土地地目雖均為田,但左右鄰地均為廠房用地,正前方又面臨馬路,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尚有發展潛能之期待,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應以面臨海山中街方向,由面臨馬路邊線取中點,垂直左右平均分割,又因被告住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二七之一號,位在系爭土地之東南方,希望能分得如附圖方案一之A2部分,如果不能,分得B2部分也可以。
(二)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闡示,過去雖曾分管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故分管契約只不過是依當時狀況定暫時狀態而已,尚與分割共有物有間,本件系爭土地雖曾經分管,惟裁判分割應斟酌各種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定分割方法,以期公平,況自分管之後迄今已近三十年,滄海桑田、物換星移,分割方法應以系爭土地現況為依準,原告主張依分管狀態訴請分割,顯不可取。另以系爭土地四週現況以觀,其未來之使用不可能只限於農作,且系爭土地後臨水圳,依勘驗當場目睹,遍地雜草,為水利地,寬僅一點三米,並無土石路可供通行,至原告所稱中油油管路距系爭土地約有一百二十五公尺,而該油管路寬僅三點一米,且該道路是私有,被告不一定可以利用,而被告由住處至系爭土地捨海山中街外並無其他道路可通,另被告復將系爭土地沿右側界線構築圍牆,連後臨水圳源頭亦被圍牆圍住,如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被告必需通過他人土地始能對外交通,有礙使用,原告所持上開理由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現場位置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赴現場測量,並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之一六七二地號土地、六四之二八二地號土地及六四之一九0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約定,又查無不能分割情事,爰請求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予以分割,其中A1部分分由原告取得,B1部分分由被告取得,此一分割方案符合現時兩造於五十六年間訂立分管協議且與現行管領使用方式相合,最符公平正義及兩造經濟利用效益等語;被告對於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等節俱不爭執,惟不贊同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因如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被告所分得土地未面臨道路,後臨圳溝,左右為鄰地所包圍,成為標準袋地,需通過原告主張取得之土地始能到達馬路,造成被告使用土地不便,亦嚴重減損被告分得土地之價值,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應以面臨海山中街方向,由面臨馬路邊線取中點,垂直左右平均分割,又因被告住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二七之一號,位在系爭土地之東南方,希望能分得如附圖方案一之A2部分,如果不能,分得B2部分也可以等語置辯。
二、首按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定協議分割方法,雖土地地目為田,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查無不能分割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洵無不合。
三、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物時並非必需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使用現狀亦依分管契約約定等情,有原告提出分關書、土地會同移交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揆之前述說明,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自當然終止。
四、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經查,系爭土地面臨桃園縣○○鄉○○○街,為面寬六米之鋪設柏油路面道路,土地臨海山中街一側靠北面上有十四座固定固定式大型儲存槽,近南面則為一座固定式儲存槽及一座可移動式冷卻槽,現由義芳公司使用;另一側鄰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之一五一二地號、六四之一七一七地號土地,現由被告使用,上有收成以後剩餘農作物,該側相鄰同段六四之一五一二地號、六四之一七一七地號土地是水利用地,乃左右兩旁有寬約三米土坵、中有約三米寬水溝之水圳,系爭土地兩側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多用供工廠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制有九十年十月二日現場圖、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及桃園縣蘆竹鄉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蘆地二字第0九0000九二四四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依兩造分別提出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臨同段六四之一五一二地號、六四之一七一七地號土地該側所臨水圳兩旁雖有泥地,然雜草叢生、地面不平,且因溝渠分隔,左右兩旁泥地各寬約三米左右,衡之目前社會普遍使用汽車代步、搬運貨物之情形及現通常小客車、小貨車車寬,慮及將來使用需要,通行確實不便。如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面臨已開發、交通便捷之海山中街,被告則分得僅臨水圳、通行不便之裡地,顯失公平;且系爭土地周圍均供工業用,如將面臨海山中街,最有經濟價值之土地分予原告,卻使被告限縮於溝渠旁,除農用外無法進一步開發利用,亦有違經濟效益,是此一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五、繼查,如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地形完整、各分得土地面寬均達二十二點三公尺,且分割後土地均臨海山中街,對兩造往後建築利用、裡地交易及利用價值提升均有助益,又因分割後土地四鄰狀況、交通情形雷同,土地價值相當,兩造無須互以金錢補償,當屬較理想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臨海山中街側現由原告提供訴外人義芳公司使用,義芳公司設備主要設置於臨海山中街一側靠北面,南面僅一座固定式儲存槽及一座可移動式冷卻槽,已如前述,是本院參酌現在兩造使用土地狀況,俾盡量保留地上物現狀,並考量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認以依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勘測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較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方法分割,並將其中A2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2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趙芳媞~F0~T40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應有部分│面積││├────┬────┬──┤│目│權力範圍│(平方│││鄉鎮市○○段│小段││││公尺)│├──┼────┼────┼──┼────┼──┼──────┼────┤││桃園縣│坑子口段│海湖│六四之│田│甲○○:1/2│336.00││一○○○鄉○○○段│一九0二││乙○:1/2││├──┼────┼────┼──┼────┼──┼──────┼────┤││桃園縣│坑子口段│海湖│六四之│田│甲○○:1/2│10,670.0││二○○○鄉○○○段│一六七二││乙○:1/2││├──┼────┼────┼──┼────┼──┼──────┼────┤││桃園縣│坑子口段│海湖│六四之│田│甲○○:1/2│18.00││三○○○鄉○○○段│二八二││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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