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發票人 許瓏馨 簽發欲交付予受款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伊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因向發票人收票要繳回公司之際,將系爭支票遺失,遂向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係發票人許瓏馨簽發交付予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者,聲請人因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乃代收本件支票,聲請人中途將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在案。則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應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僅是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並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其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許瓏馨│美華影視股份│遠東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伍萬元 │BP0000000│││││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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