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一八公里北向處為警攔查持用逾期駕駛執照駕車,然異議人於桃園監理站裁決本件前,曾前往繳納該筆罰款多次,唯受理單位均要求繳清所有違規及車籍違規罰款,因金額太大,異議人無力承擔一次繳清又不知如何求救,以致延誤,而現桃園監理站逼迫將原違規單加倍處罰,又不同意繳納該罰款即可補發駕照,如此將因繳不起罰款而不斷地罰,駕照也無法使用,異議人實不知如何是好,且桃園監理站要求需繳清所有罰款始能辦理駕照換領並不合法,希望從輕處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註: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一八公里北向處持用逾期駕駛執照駕車(有效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查舉發,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代保管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依限繳納,裁決機關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逾期汽車駕照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就伊前述持用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一情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檢查其所有案件併予處理,此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參照上開細則第一條內容),實屬於法有據。再者,本件違規事件係依據上開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而異議人於上開到案日後三十日內並未到案,公路監理機關始依規定提高裁罰額度等情亦經證人 戴玉娟 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書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該監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於異議人未繳清所有違規案件之罰款前未核准異議人所為換發駕駛執照之申請及未受理本件持用逾期駕駛執照違規事件罰鍰之繳納,自無不合法之處,據上,異議人以上情為免責之抗辯,應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持用逾期駕駛執照駕車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到案繳納,裁決機關即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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