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告辛○○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 呂松淋 (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由 呂昌橖 承受訴訟)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調現金週轉,原告因呂松淋一再拜託,且為免其信用破產,乃應其所請,當日即指示原告之子 傅文傑 將七十萬元匯入呂松淋指定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甲存帳戶,當時呂松淋言明,最遲於一年內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略稱: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繼承人呂松淋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被告呂昌橖一人繼承。
理由
一、被告呂松淋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繼承人有丁○○○、甲○○、壬○○、庚○○、戊○○、呂昌橖、丙○○、己○○、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中丁○○○、甲○○、壬○○、庚○○、戊○○、丙○○、己○○、乙○○向本院申請拋棄繼承,有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九一號通知在卷可憑,原告聲明繼承人呂昌橖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兩造約明清償期為一年,則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應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八十年五月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