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周協震 (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按月分期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九,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訴外人周協震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貳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甲○○(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訴外人周協震之繼承人,因周協震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即被告甲○○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周協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甲○○自應承受本件周協震之借款債務,負清償債務之責,另外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原告公司及本院民事庭函文各一份、攤還收息記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之中長期放款借據第十八條雖由原借款人周協震與原告銀行合意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上述合意管轄法院並非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是此合意管轄並非排他之管轄,亦即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仍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即本件訴訟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情形,此並經原告到庭為相同之主張陳述,況且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亦在本院管轄區內,對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無不利之情形,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原告公司及本院民事庭函文各一份、攤還收息記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貳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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