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六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車小型自用客車駕照,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GR-六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鄉○○○○路往永安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西路一段七五四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道路狀況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在其前方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騎乘SKW-一0九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乙○○已駛至同向中央分隔線,甲○○以約每小時九十公
里之時速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三公分及多處擦傷、腦挫傷、左上臂撕裂傷八公分、軀幹、雙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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