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他人申請許逃逸之印尼人MIYARTIAHMADSAHRI一人,在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二三鄰一四九號之二居處,從事家務及加工作工作。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透過友人即被告甲○○介紹,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該印尼人,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一樓住處,從事家務工作,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渠等聘僱人數為一人,均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甲○○則係違反該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涉犯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三、查就業服務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行為應科以刑罰之情形,均以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為限,易言之,即首度違反僅為行政不法,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職是,茲被告丙○○、乙○○二人既屬首度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被告甲○○亦係首度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揆諸右開說明及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