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0號
債權人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雯 代理人 莊國偉 律師債務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路○段○○○巷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其加工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九二、四一二元,雖屢次催討並經起訴,仍迄未清償,為免債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特聲請假扣押及釋明上揭事實,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一、二九二、四一二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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