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俊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簡稱俊良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五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二,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俊良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叁佰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俊良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俊良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俊良公司、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俊良公司、甲○○連帶給付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叁佰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